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很多传统的犯罪也充分利用互联网开展。近年来,我们也代理了大量的涉网络开设赌场的案件。
下面跟大家讲清楚:
1.开设赌场罪的法律规定
2.开设赌场的出罪规定
3.开设赌场的量刑标准
4.开设赌场的辩点
5.网络开设赌场的共犯问题及如何辩护
一、开设赌场罪的法律规定
开设赌场罪是我国《刑法》第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罪名。
此外,还有:
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年颁布施行的《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
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述这些司法解释均对开设赌场罪和赌博罪做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对相关概念进行了解释,对量刑进行了精准规定,是司法实践当中办理赌博类案件的指导性法律法规和司法爱解释。
传统意义上的开设赌场,是以营利为主观目的导向,在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支配下,租赁、设置专门用于赌博的空间场所,该场所中同时也会提供赌博用具。还有设立赌博机或者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等,以现金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的。
几年来,网络赌场呈现出了迅猛的发展态势,参与简单,人员广,主要表现为以营利为目的,在网上搭建赌博网站,或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等行为。
二、开设赌场的出罪情况
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仅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这一条主要对于大众的棋牌娱乐场所与赌场做了区别。但在我们办案过程中,发现很多地方还是会一刀切,对于大众娱乐的棋牌室不加区分地定性为开设赌场行为,这也造成了很多案件以开设赌场罪入刑,但以很轻的判决量刑结案。
但作为法律工作者,尤其是作为律师,对于无罪的情况应当坚持做无罪辩护。
三、开设赌场的量刑标准
通过对相关立案追思标准以及司法解释的详细整理,我们把开设赌场罪的量刑,尤其是网络赌博的对应情节和量刑归纳如下表:
四、开设赌场罪的主要辩点
1)不以营利为目的
无论是开设赌场罪,还是赌博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要有以营利为目。所谓的营利应当是从赌博行为本身来获取非法营利。
如果,行为人人开设的是普通茶室、棋牌室,娱乐大众,仅收取基本的服务费,没有对顾客娱乐活动进行抽头渔利的,我们认为行为人开设上述娱乐场所是为了正常的服务费为目的,没有从顾客的娱乐行为中获利,该主观目的与开设赌场的主观目的同为营利,但二者性质截然不同。这里一定要进行准确界定和区分,不能一概而论。
2)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明知顾客的赌博行为
如果是开设茶室、棋牌室等娱乐大众的场所,涉嫌开设赌场罪的行为人本身是否明确了解到,来该场所娱乐消遣的顾客是进行赌博的违法行为。如果不明知,对于顾客的赌博方式、赌博标的大小都没有明确的认知,则不能认定为构成犯罪。
因为在司法实践当中,很多棋牌室等都设置了包间,顾客在包间内的行为,行为人并不能准确掌握,也是符合常情常理的。所以说,行为人人对顾客在包间中的赌博情况并不了解,自然也就因为没有主观上开设赌场的故意而不构成犯罪。
3)行为人未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行为
首先,来看一般开设赌场情况
①没有有组织行为
在实践当中,很多参与赌博的人往往会被以开设赌场罪刑事拘留,这时,就需要律师与承办进行深入的沟通,讲明行为人仅为一般的赌博违法行为,并没有参与开设赌场。适当的时候,可以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争取尽快取保,或者在检察院审查逮捕期内免于逮捕。
②没有抽头渔利
抽头渔利是什么?即是每一次赌局结束后,庄家在赢方的获利赌资中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水,这是开设赌场罪的重要牟利方式。若行为人没有进行抽头渔利,可以进行不构成犯罪的相关辩护,但也有的收取超过实际价格数十倍的服务费、茶水费等,这些均有赢方承担,实际上也是一种变相的抽头渔利行为,实践当中要注意分析论证行为的性质。
③没有提供兑换赌资服务
赌场中,定会有专门人员负责兑换赌资,主要是通过支付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