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数额是诈骗罪最重要的量刑依据,诈骗罪中存在一个重要的争议辩点,立案前返还被害人的钱款是否在犯罪数额扣除,实务中,各地司法机关的态度并不一致,允道刑事团队结合法律法规及浙江省判例进行分析。杭州诈骗罪律师事务所:--
诈骗罪立案前返还钱款在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始于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该回复至今仍未失效,但一直以来受到实务界和理论界的批评,从刑法理论分析,犯罪既遂之后,无论当事人采取何种方式补救,均不能使犯罪形态改变,仅能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又由于最高院研究室的电话答复不是正式的司法文件,在该回复制定的诈骗罪司法解释也没有吸收该条款,各地法院并不会完全适用上述意见。
以浙江省的判决为例,()浙杭刑终字第号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突破了时间、空间的限制,犯罪手段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更为严重,和司法实践中对于传统诈骗犯罪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款额扣除的情形存有显著差别,不具有可比性,故对本案已经既遂的诈骗数额均应计入犯罪数额。而同为杭州市中院审判的()浙01刑终号案例中,被告人为使其虚构的骗局让他人相信或迫于被害人的催讨压力,在立案前偿还了元,杭州市中院又认为案发前归还的钱款可以在犯罪数额中扣除。
从上述判决中我们发现即使同一法院的裁判观点也可能截然相反。允道刑事团队认为,立案前归还的钱款在犯罪数额中扣除并不合理。以()浙03刑终号为例,被告人诈骗元,已达刑事立案标准,案发前归还被害人元,元未达浙江省立案标准,法院在扣除归还的数额后判决被告人无罪。倘若被告人诈骗手段被识破,未获得钱款,被告人也应当以诈骗未遂追究刑事责任,在该案例中,被告人已经取得财产控制权,即使归还部分,也对被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害,社会危害性显然比未遂形态更大,仅因归还部分钱款就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显然不妥。
允道刑事团队认为,如果因被害人激烈追讨、以报案相威胁等客观原因,行为人不欲返还而因种种顾虑被迫返还的,行为人对全部所得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归还也不应当在犯罪数额中扣除,如果行为人案发前自愿归还,难以证明行为人对该部分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以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此外在连续诈骗或是集资诈骗中,行为人为实施诈骗给予被害人少量金钱的,被害人获利在先,应当以被害人实际损失计算犯罪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