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胡云腾、周加海、周海洋在《人民司法》第15期刊登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在该理解与适用中提到了虚拟财产的处理,认为对盗窃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可以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不应按盗窃罪处理,具体如下:
(二)关于盗窃虚拟财产的处理
《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在《解释》中明确,对盗窃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经研究认为,此意见不妥。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如确需刑法规制,可以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不应按盗窃罪处理。主要考虑:其一,虚拟财产与金钱财物等有形财产、电力燃气等无形财产存在明显差别,将其解释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公私财物,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其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对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当然可以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其三,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适用盗窃罪会带来一系列棘手问题,特别是盗窃数额的认定,目前缺乏能够被普遍接受的计算方式。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明确了具体定罪量刑标准,适用该罪名可以罚当其罪,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其四,从境外刑事立法和司法来看,鲜有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特别值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