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加海喻海松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周加海喻海松人民司法
提要: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5号,以下简称《解释》),自年11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予以介绍。
目次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
二、《解释》起草中的主要考虑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本文将刊登于《人民司法》年第31期]
作者:周加海喻海松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5号,以下简称《解释》),自年11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
近年来,网络犯罪呈上升趋势,各种传统犯罪日益向互联网迁移,网络犯罪呈高发多发态势,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进一步严惩网络犯罪,维护正常网络秩序,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和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之二,规定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来,各级公检法机关依据修改后的刑法规定,严肃惩处相关网络犯罪。截至年9月,全国法院共审理相关网络犯罪案件件,判决人。其中,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刑事案件件、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刑事案件98件、人。
依法严惩网络犯罪,切实维护网络安全,对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有意见反映,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相关网络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较为原则,不易把握;另有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存在认识分歧,影响了案件办理。鉴此,为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依法严厉惩治、有效防范网络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安部等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起草了《解释》。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年9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解释》。
二、《解释》起草中的主要考虑
为确保《解释》的内容科学合理,能够适应形势发展、满足实践需要,在起草过程中,我们着重注意把握了以下几点:
第一,贯彻刑法修改精神,依法严惩网络犯罪。网络犯罪不仅严重侵害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且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甚至国家安全,依法有效惩治网络犯罪已经成为当前及未来一段时期的重要任务。基于当前网络犯罪的态势,根据修法精神,《解释》相关条文彰显了对网络犯罪的严惩立场:设置较低的入罪门槛,以适当减小取证工作难度,对网络犯罪“打早打小”;规制为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其他帮助的行为,对网络犯罪全链条惩治;在自由刑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职业禁止、禁止令和财产刑的适用力度,防止相关犯罪分子重操旧业。
第二,坚持问题导向,有效解决司法实务问题。从调研情况来看,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尚不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经*府有关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认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违法犯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犯罪”的把握等法律适用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亟需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解释》相关条文根据司法实践具体情况,全面解决办案实际中的难题,切实提升打击实效。
第三,坚持安全与发展并重,兼顾网络安全和网络服务业发展的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法切实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是维护网络安全的前提和基础。《解释》明确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入罪标准,以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促进网络服务提供者认真履行防止违法信息传播、保护用户信息安全、留存刑事案件证据等义务,切实维护网络安全。同时,《解释》坚持实事求是和刑法谦抑原则,以确保相关刑事责任的追究依法、妥当、合理,确保网络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共19个条文,大致可以归纳为如下8个方面的问题:
(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主体范围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主体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是确保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准确适用的前提和基础。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第(三)项规定:“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见,“网络”与“信息系统”含义相同,包括联入公共通信网的系统和未联入公共通信网的系统,涵括对外提供服务的系统和不对外提供服务而自用的系统。而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使用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自然不能包括网络安全法规定的网络运营者的所有情形。经研究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提供互联网服务的网络运营者,也包括虽然提供内部网络服务、但涉及公共服务的网络运营者。基于此,《解释》第1条规定,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1)网络接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2)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预约、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3)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的电子*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
(二)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前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以“经*府有关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作为前提要件。根据司法实践情况,为统一司法适用,《解释》第2条对“经*府有关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认定作了明确。
1.“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的涵义。网络安全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据此,《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是指网信、电信、公安等依照法律、行*法规的规定承担信息网络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其他文书形式,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改正措施。”
2.“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认定。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基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系不作为犯的属性,《解释》第2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认定‘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应当综合考虑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是否具有法律、行*法规依据,改正措施及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三)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入罪标准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列举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致使用户信息泄露以及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的入罪情形,并设置了兜底项“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为统一司法适用,《解释》根据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不同情形,对其入罪标准作了明确。
2.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司法实践情况,《解释》第4条主要从泄露的用户信息数量、后果严重程度等方面明确了“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其中,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标准相协调,区分高度敏感信息、敏感信息、一般信息设置不同标准。具体而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用户信息泄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1)致使泄露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条以上的;(2)致使泄露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用户信息0条以上的;(3)致使泄露一般用户信息5万条以上的;(4)数量虽未达到前述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5)造成他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6)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7)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8)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第5条主要从相关证据所涉案件重要程度、造成证据灭失的次数、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等方面明确了“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具体而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影响定罪量刑的刑事案件证据灭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1)造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证据灭失的;(2)造成可能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案件的证据灭失的;(3)多次造成刑事案件证据灭失的;(4)致使刑事诉讼程序受到严重影响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第6条主要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重要程度、前科情况、造成后果等方面对“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了明确。具体而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1)对绝大多数用户日志未留存或者未落实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义务的;(2)2年内经多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3)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主要用于违法犯罪的;(4)致使信息网络服务、网络设施被用于实施网络攻击,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5)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用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其他重大犯罪的;(6)致使国家机关或者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网络受到破坏,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7)其他严重违反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情形。
(四)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客观行为方式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多处涉及“违法犯罪”的表述,包括“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有关制作或者销售*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等。经研究,《解释》第7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据此,一方面,对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中的“等”,应当作等外的理解,即不只限于该条所明确列举的类型,也包括其他违法犯罪。另一方面,对于刑法未规定、仅在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违法行为,即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也不应当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例如,对于买卖驾照计分的行为,目前无法直接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此类行为,即使通过互联网、通信群组发布相关信息的,也不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解释》明确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认定规则。为区别于用于正常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解释》第8条从网站、群组的设立目的与设立后主要从事的活动两个方面予以明确,规定:“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解释》明确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发布信息的涵义。实践中,有些行为人为逃避打击,不直接发布信息,而是发布信息的链接地址、截屏,或者将包含信息的文件放到网盘等存储空间后发布访问账号、密码。如在某案中,行为人将大量淫秽视频存入网盘后,在网上发布网盘账号、密码。经研究认为,此种情形与直接发布信息并无差异,应当认定为发布信息。基于此,《解释》第9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